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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2010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学习笔记1.3(2)

发布时间:2010-06-16 20:01 来源: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辅导查看:次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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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

(一)会计工作国家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在对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中,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普遍监督,分别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内容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规定。

4.监督个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四)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方式

《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时,如果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五)会计工作国家监督的其他形式

在对会计监督的国家监督中除财政部门外还包括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督等。

为了避免重复监督《会计法》强调以下两点:

1.有关部门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有关部门应当避免重复查账

(六)对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

《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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