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签发机关盖证书专用章外,必须加盖“宁夏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钢印。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的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向所属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持证人员重新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管理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将本地区持证人员调出、调入和吊销等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资格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管理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五条 五市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 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员的处理行为,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开具证明申请补证,经所属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自治区境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01年12月2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宁财(会)发[2001]1162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财政厅集中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单位名单